2014年3月25日上午9点直播云梦县人民法院一起行政处罚案



1、未经法庭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摄影;
2、除本院因工作需要允许进入审判区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一律不准进入审判区;
3、不得鼓掌、喧哗、吵闹以及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未经审判长许可,不准发言、提问;
4、旁听人员如对法庭的审判活动有意见,可在休庭或闭庭后,口头或书面向法庭提出;
5、对于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审判人员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
6、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入庭就坐。
审判长:请全体人员坐下。
书记员:报告审判长,本案当事人、诉讼参加人、诉讼参与人均已到庭,请决定是否可以开庭。
审判长:(击法槌)现在宣布开庭。
审判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今天开庭的三起案件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云梦县人民法院行政庭今天在本院第五审判庭依法公开审理原告詹清卯、原告项梦康、原告杨冲诉被告云梦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三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平、周峰,人民陪审员 组成合议庭,由黄建平担任审判长。书记员郭文娟担任法庭记录。
审判长:下面首先核对当事人身份。
审判长:原告向法庭陈述你的基本情况。
原 告:詹清卯,男,(基本情况略)。我也是作为另两个案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詹清卯:项梦康,男,(基本情况略)。
詹清卯:杨冲,男,(基本情况略)。
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詹清卯,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参加庭审,代为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审判长:被告委托代理人,向法庭陈述你单位的基本情况。
被 告: 云梦县公安局,住所地云梦县城关镇楚王城大道191号。
法定代表人吕山华,该局局长。
审判长:被告代理人,向法庭陈述你的基本情况及代理权限。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云梦县公安局法制办公室副主任,代理权限有权代为出庭应诉。代签法律文书、代为承认诉讼请求和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彭慧斌,云梦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副队长,代理权限同上。
审判长:原告、被告其委托代理人,你们对其他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和代理权限有无异议?
皆 答:无异议。
审判长:本庭确认,各方当事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当事人、代理人身份真实,代理人具有代理权限,可以参加本案的诉讼。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以下诉讼权利:(一)委托代理人代为诉讼;(二)申请回避;(三)提供证据、要求重新鉴定或勘验;(四)辩论;(五)上诉;(六)原告有申请停执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七)申请保全证据;(八)原告有放弃、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撤诉;被告有变更或撤销自己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九)经审判长准许,向证人发问的权利;(十)除涉密材料外,经审判长或审判员准许,当事人及代理人有查阅庭审材料的权利。
审判长:以上诉讼权利,你们听清楚了吗?
皆 答:听清楚了。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认为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与本案有
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回避。但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并要经过批准。
审判长:原告方是否申请回避?
原 告:不申请回避。
审判长:被告方是否申请回避?
被 告:不申请回避。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享有诉讼权利的同时,还应承担以下诉讼义务:(一)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的责任(包括事实证据、法律依据);(二)在诉讼期间,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三)当事人有遵守法庭秩序,自觉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的义务。
审判长:以上诉讼义务,你们听清楚了吗?
皆 答:听清楚了。
审判长:请原告宣读起诉状。
原 告: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云梦县公安局(治)决字[2013]第 号对原告的决定,依法重新作出决定;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你说的项梦康和杨冲有哪些和你不一样的情节?
审判长:被告,请针对原告的起诉状提出答辩意见及理由。
被 告:(详见答辩状)一、原告诉讼称对其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我们认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二、原告诉讼称决定书认定的寻衅滋事定性错误,我们认为这是一种典型的寻衅滋事行为;三、原告诉讼称决定书作出的处罚结果是错误的,原告认为其行为只是有准备,没有造成任何损害,按规定不应当受罚或只能从轻,不是重罚,原告等人的行为是因为防暴大队赶到现场才制止了事态的进一步发展。综上,答辩人认为,对原告等人的处罚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以上是对三原告的答辩意见。
审判长:原告有什么补充?
詹清卯:一、没有派出所人员到护镇制止属无稽之谈;二、被告说我带3把砍刀也是无稽之谈,请被告举出证据。
审判长:先由被告方宣读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已向法庭提交的有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证据。
被 告:我们就一份证据:云梦县公安局关于本案处罚案卷,证明从认定到处罚都是合法的。
审判长: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
原 告:证据中反应带刀是事实,但是在车子里面没有拿出来,我们只是去那里,没有下车,没有动手。并且我的笔录中,我签了两份笔录,一份是做好了我签的,一份是我签字的时候是空白的。
审判长:被告,詹清卯等18个人怎么邀约到一起,事情经过你们知道么?
被 告:知道。
审判长:你们陈述一下事情经过。
被 告:当时到幼儿园去时就是由詹清卯,项梦康,詹明霞和江兰芳等四人去的,后来他们被打,在没有打的时候就打电话给杨冲,打了之后杨冲才到,褚运学就在外面报警,他被打了就叫他儿子来,打电话贺欢,贺就打的陈亮,叫陈亮约人,在贺这里就约了9个人,他们开了一个黑轿车去的,詹清卯侄子又分拨打来了一部分人,陈龙在租住的地方拿了5把砍刀,陈龙就约了高路等6个人,他们到了就到了吃午饭的时间,陈龙开的车子去护镇转盘等时,两拨人都是差不多时间到的,道桥派出所看人比较多,就带詹清卯去所里做笔录,吃饭了后他做完笔录出来,那些人都说要走,詹清卯就说让他们不走,还是说去新店派出所去等着,他就说派出所把人放出来就打,打死了我负责,经过所长劝说,他们还是不回去,所以汇报到局里,局里比较重视,所以派了防暴大队制止。
审判长:原告,事情经过是这样吗?
原 告:一、他说龚纯所长到道桥派出所,其实没有到护镇转盘劝我们走;二、说我带了3把砍刀不是事实,仅凭一个人口供不足;其他事实基本一致。
审判长:公安局你们出发决定书为什么没有编号?
被 告:我们的案件要上网,所以没来得及有编号,但是不影响文书效力。
审判长:项梦康和杨冲是不是没有参与?
被 告:项梦康在招呼那些人。
审判长:詹清卯是不是这样?
詹清卯:我人当时在道桥派出所,所以是项梦康安排他们吃的饭。
审判长:公安局你们的程序是怎么样?
被 告:我们是按照程序来的,程序合法。调查询问没有超过24小时,所以都是合法的,他的申辩权利都已告知,拘留时也通知其家属了。
审判长:原告是不是?
詹清卯:他们程序有问题的,处罚决定书按规定要送达给每个人,放出来后被他们收了,我还找他们要了两三次。
审判长:这个不能说明你没有收到文书,因为你签字了,对处罚的内容你清楚吗?
詹清卯:内容我清楚,但是他们应该把这个给我一份。
审判长:原告你还有什么补充?
詹清卯:没有。
审判长:被告还有无证据提交?
被 告:没有。
审判长:下面由原告就自己的主张举证。
原 告:没有证据。
审判长:杨冲和项梦康的都没有证据吗
原 告:没有。
审判长:法庭调查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双方对主要事实没有异议,主要争议的是情节方面的问题及就定性问题进行辩论,首先由原告方发表辩论意见。
原 告:被告认为我们寻衅滋事,我认为证据不足,寻衅滋事的要件我们都没有实施,没有造成后果;2、治安管理法的司法解释(二)中的第2条;3、我没有拿刀,仅凭一个人的口供不能证明是我拿的刀。
审判长:被告发表辩论意见。
被 告:原告说不是自己拿的3把刀且没有动手,我们对他的认定是根据治安管理处理法,他是扰乱公共秩序的一种行为,我们认为其行为情节较重,是根据湖北省公安厅的文件,2007年6月29日发的治安管理处理法的相关规定。他的行为对社会造成不必要的恐慌,只是因为我们的制止才没有造成后果,他在公共场合扬言,并且在劝说之下也没有散开的意思,而且在派出所一直等候,他的行为一直在持续,因此已经对社会造成影响。
审判长:各方还有无新的辩论意见?
原 告:我们的人停在路边,人没有下来,也没有把刀拿在手上,没有对群众造成恐慌。
被 告:人未下车,刀没有拿出是一种恐吓,这已经是一种作案手段。
审判长:双方还有无意见?
詹清卯:没有。
被 告:没有。
审判长:法庭辩论结束。各方当事人进行最后陈述。
被 告:我们办理案件之时都是很严格很公正,行政处罚合法。
审判长:今天庭审到此结束,由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核对庭审笔录无误后签名。
审判长:现在宣布闭庭(敲法槌)。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合议庭成员退庭。请旁听人员退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