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9月19日上午9点直播云梦县人民法院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时间:2014-09-19 09:09:05

   

[主持人] 说: 各位网友,大家好!  

[主持人] 说: 今天上午我们将直播一起由云梦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主持人] 说: 担任今日庭审的审判员是:审判长周莺,审判员袁刚,人民陪审员张华军,书记员李琴。下面庭审即将开始!

[书记员] 说: 请旁听人员保持安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1、未经法庭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摄影;  
2、除本院因工作需要允许进入审判区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一律不准进入审判区;  
3、不得鼓掌、喧哗、吵闹以及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未经审判长许可,不准发言、提问;  
4、旁听人员如对法庭的审判活动有意见,可在休庭或闭庭后,口头或书面向法庭提出;  
5、对于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审判人员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  
6、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  
7、请关闭随身携带的手机、寻呼机

审:(击法槌)现在开庭

审:云梦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4条1款之规定,今天在这里公开审理 关于原告陈小兵、陈欣怡、李海山、姚氏诉被告钟小劲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和原告陈小兵诉被告钟小劲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合议庭决定合并审理,双方是否同意合并审理?

原代:同意

被代:同意

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37条2款之规定,下面核对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

原告(00866、00867案原告):陈小兵,男,(基本情况略),系李元珍之夫。(原1)

原告:陈欣怡,女,(基本情况略),系原告之女。(原2)

法定代理人:陈小兵,男,(基本情况略)(原法代)

原告:李海山,男,(基本情况略),系李元珍之父。(原3)

原告:姚氏,女,(基本情况略),系2014年1月12日事故中死亡之李元珍之母。(原4)

委托代理人:郭翠华,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及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请,进行调解或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领执行款。(原代)

被告(00866、00867):钟小劲,男,(基本情况略),系云梦县曾店镇新街朝阳地产招商部负责人与实际开发者,孝感市孝南区人。(被)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陈峰,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参加诉讼,举证、质证、代为参与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代)

审:  原(被)告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有无异议。

原代:  无异议。

各被告:对身份无异议,对原告陈小兵的职业和居住地有异议,其他原告身份无异议。

审:  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身份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

审: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9条之规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周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刚、人民陪审员张华军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琴担任本庭全部记录。

审: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44、49、50、51、61、65条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享有如下诉讼权利:

1、当事人有委托代理人,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的权利。当事人有查阅和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及法律文书的权利(认为法庭记录有差错,有申请补正的权利)(49条)。

2、原告有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有承认、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起反诉的权利(51条)。

3、双方当事人有随时提出和解请求的权利 (50条)。

4、双方当事人有申请(合议庭成员及书记员)回避的权利。

同时,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必须履行如下诉讼义务:

1、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遵守诉讼秩序和法庭纪律,听从法庭指导(49条)。

2、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64条)。

3、双方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主动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49条)。

审:  以上告知的诉讼权利义务,原告方(被告)是否听清楚了。是否申请合议庭成员(独任审判员)及书记员回避。

原代:听清,不申请

被代:听清,不申请

审: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38条之规定,现在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调查之前询问原、被告是否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原代:没有。

被代:没有。

审:关于被告方对原告方身份的异议,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来确定,被告方清楚吗?

被代:清楚了。

审: 请原告方陈述诉请

原代:宣读(00866案)起诉状(略)诉请:1、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5509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赔偿明细详见诉状。宣读(00867案)起诉状(略),诉请:1、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34556.4元 2、被告承担诉讼费。 赔偿明细详见诉状。

审:其他原告有无补充陈述?

其他原告:没有

审:请被告方答辩

被代:1、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因为该渣土堆原告无证据证明是被告堆砌且高渣土堆不在被告招商部售楼部门前且该渣土堆在道路中间,被告认为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是没有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2、受害人李元珍明知陈小兵驾驶有机动车辆在其饮酒时不进行劝阻,在其醉酒时仍乘坐该车辆,自身有一定过错。3、原告诉状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分述如下:00866案:医疗费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无发票,护理费应当根据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23624÷365天计算,按云梦护工标准计算缺乏法律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计算9天非10天。原告误工费,按每天500元缺少依据,根据最高法相关规定,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精神损失费按司法解释,原告要求1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伤残赔偿金,根据陈小兵户口,应当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三位被扶养人均为农业人口标准计算。以上所有项目,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40%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当承担大于70%的责任.受害人李元珍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00867案:死亡赔偿金,李元珍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三被扶养人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为过高。承担比例问题意见同00866案。

审:请原告方举证

原代:(00866案)证据一:陈小兵身份证、陈小兵父母身份证、陈小兵女儿陈欣怡户口信息及全家户口信息、陈小兵与李元珍结婚证、陈欣怡出生医学证明、曾店派出所证明、常住人口证明;拟证陈小兵身份信息、陈小兵父母身份信息、陈小兵家庭情况及居住情况。

        证据二:事故认定书、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票据、陈小兵住院病案检查、入院、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结算单、曾凡超证人证言;拟证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陈小兵构成十级伤残、住院入院情况,陈小兵上后除农合报销外个人自付医疗费6057.01元。陈小兵从事建筑业工薪每日400-700元。

证据三:曾店镇政府办联建协议书、曾店政府办证明、朝阳地产招商部、钟小劲身份、户籍、现住址、手机等信息、房屋销售合同、购房收据;拟证钟小劲与政府的联建协议、从事对外进行房屋销售、钟小劲身份情况、购房情况。购房收据。

证据四:挂号信,2014年由云梦县公安局交警队2014年1月25日向钟小劲寄出的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2份,钟小劲在云梦法院的刑事案件案卷调取。拟证钟小劲退回拒收信件时,办案人员发短信的内容;拟证事故认定书已寄给钟小劲,钟小劲没有解决问题的诚意。

证据五:事故现场照片2张,从云梦县法院档案室调取土堆照片;录音视频资料,来源于交警队;拟证土堆位于朝阳地产部门前,渣土是地产部堆放的。渣土被清理,清理过程中有争执,钟小劲应当承担责任。

证据六:1、询问李清红的笔录2、询问钟小劲笔录 3、询问陈小兵笔录。拟证朝阳地产门前土堆是朝阳地产堆砌,朝阳地产未登记,钟小劲是朝阳地产负责人,应承担责任是适格的主体。

审:  请原告方对00867案举证

(00867案)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拟证原告颅脑损伤死亡事实,拟证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证据二:孝昌县周巷镇镇新民村委会证明、周巷派出所证明、李海山、姚氏身份证及户籍信息、李海山、姚氏之子李良元户口页、结婚证、陈欣怡出生证明;拟证原告之间亲属关系,家庭情况及抚养人情况。

证据三:曾店镇政府办联建协议书、曾店政府办证明、朝阳地产招商部、钟小劲身份、户籍、现住址、手机等信息、房屋销售合同、购房收据;拟证钟小劲与政府的联建协议、从事对外进行房屋销售、钟小劲身份情况、购房情况。购房收据。

证据四:挂号信,2014年由云梦县公安局交警队2014年1月25日向钟小劲寄出的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2份,钟小劲在云梦法院的刑事案件案卷调取。拟证钟小劲退回拒收信件时,办案人员发短信的内容;拟证事故认定书已寄给钟小劲,钟小劲没有解决问题的诚意。

证据五:事故现场照片2张,从云梦县法院档案室调取土堆照片;录音视频资料,来源于交警队;拟证土堆位于朝阳地产部门前,渣土是地产部堆放的。渣土被清理,清理过程中有争执,钟小劲应当承担责任。

证据六:1、询问李清红的笔录2、询问钟小劲笔录 3、询问陈小兵笔录。拟证朝阳地产门前土堆是朝阳地产堆砌,朝阳地产未登记,钟小劲是朝阳地产负责人,应承担责任是适格的主体。

审:请被告方发表质证意见

被代:(00866)案质证意见:对证据一陈小兵身份证、陈小兵父母身份证、陈小兵女儿陈欣怡户口信息及全家户口信息、陈小兵与李元珍结婚证、陈欣怡出生医学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均显示相对人及原告均是农业户口。对陈继峰和杨想兰有几个扶养人,不能充分反映。对曾店派出所证明、常住人口证明有异议,与户籍登记不一致,认为不真实,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应当居住城镇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在城镇才能按城镇居民计算。对证据二: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内容不符合事实,照片来看,渣土非在售楼部门前,不是在门面的前面而是在路中间,交警认定事实有误。交警队没有送达事故认定书,所以程序有误,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法医鉴定及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鉴定时间是2014年2月10日,误工费应算至定残前一日。病历等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医疗费发票,住院天数是9天。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三,联建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张纸反映位于云魏公路以东不是案发地,联建协议与本案无关。镇政府的证明是根据协议作出的,不真实。其他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钟小劲应当承担责任。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看不出来是钟小劲找理由退回信件。送达回证2份有异议,第一份送达回证是邮寄送达,其实没有邮寄到。交警备注,手机短信送达不能达到送达目的,无法律效力。证据五,照片2张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从现场看渣土堆放在第五间门面的马路上不是在朝阳地产的售楼部1-2间门前的马路上。不能证明土堆是朝阳地产售楼部对方的。渣土是被告清理的,不能证明渣土是被告对方的。证据六1、询问李清红的笔录2、询问钟小劲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土堆是朝阳地产堆成的。询问陈小兵笔录是原告自述,不是证据。

        (00876案)质证意见:证据一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意见同00866案一致。尸检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售楼部有责任。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曾店镇政府办联建协议书、曾店政府办证明、朝阳地产招商部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对证据四至六与00866案质证意见一致。对视频资料无需要看,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审:对陈小兵按中云梦县曾店镇证明有异议,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请原告方作说明

原代:提交的复印件的原件当时遗失了是后来补的。

审:原告方还有无证据补充提交?

原代:没有

审:被告方有无证据提交?

被代:证据一:负责人证明一份,证明工程早已竣工交付使用,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证据二:地图一份,证明联建协议与本案无关。证据三照片6份,渣土没有堆放在售楼部门前是1-5门面门前马路上堆放的,与被告无关。  

   审:请原告方发表质证意见

原代:证据一:项目负责人徐梦兵的证明无本案无关;证据二:地图,是因为城建部门未统一规范命名造成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照片上是钟小劲的门面房。

审:被告还有没有证据提交?

被:没有

审:  双方有无发问?

原代:根据钟小劲的身份信息,是否真实?

被代:是真实的

原代:钟小劲平时是不是总不在家?

被代:与本案无关,我不清楚。

原代:钟小劲在交警处陈述的信件地址,为什么会被退回?

被代:我不知道。

被代:原告陈小兵,你有几个兄弟姐妹?

原1:有三个姊妹兄弟。

被代:原告姚氏,您有几个子女?

原4: 2个

审:  本案依职权在刑庭调2册卷宗,先宣读主要内容(见案卷目录19项),第二册案卷十项内容,你们     是否需要查阅,对其中记载的事实有无异议?

原代:没有异议。

被代: 1、卷宗中没有看到陈小兵案中12029号交警的送达回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交警送达回证不真实。2、侦查卷中,交警对陈小兵的讯问中,看出,陈小兵饮酒时其妻子朋友均在场,未劝阻,事故发生时两人都没有戴安全头盔。证明受害人自己本身有一定过错。对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认定和送达程序均有异议,认为没有送达,对被告无效。

审:  合议庭发问,陈小兵住院费发票原件在哪?

原代:原件交到农合处,报销。复印件我们再向法庭提交。

审:  事故发生后双方有没有调解过?

原代:我代理陈小兵案件后多次想与钟小劲协调,对方不见面。

被代:曾店镇政府主持协调过。

审:  原告方有没有收到垫付费用?

原代:没有

被代:没有垫付。

审:  00867案中,关于陈小兵该承担的责任比例,你们对他的这部分责任什么意见?

原代:放弃对陈小兵的责任。

审:   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庭当庭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庭后在评判。现在总结争议焦点:1、被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本案涉及的沙堆的形成3、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和比例及赔偿金额的确定现在进行法庭辩论,请双方围绕焦点,请双方陈述辩论意见

原代:  本案中钟小劲开发建房没有挂靠单位,朝阳地产售楼部是其自己命名的。房屋是钟小劲个人开发的,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土堆的形成是位于朝阳地产开发部门前,钟小劲及其妻子均承认是在朝阳地产门前,钟小劲有管理义务,应承担责任。3、李元珍无责任,陈小兵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的朝阳地产招商部的负责人钟小劲应负责。原告方虽然是农村户籍,但在城镇居住四年,应当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

被代:1、认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没有证据证明沙堆侵权责任是被告。2、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物品的应当承担责任,沙堆堆放在公共道路上不是在谁的门前,应当是沙堆的堆放着和管理者承担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是沙堆的管理者和堆放者,没有管理义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他三个门面是被告的,当时这个门面已经卖出,沙堆没有堆放在被告门前,被告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70%以上的责任,受害人李元珍知道陈小兵饮酒未制止,且乘坐不戴头盔,李元珍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赔偿数额,原告没有证据支持其诉请主张,只能证明是农村人口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他坚持答辩意见。

审:双方还有无新的意见?

原代: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土堆是在朝阳地产招商部们门前,钟小劲之妻一直在售楼部,并是那一段时间形成。朝阳地产部应当尽到管理义务。陈小兵饮酒很少,土堆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且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已经承担了,李元珍不应承担责任。陈小兵买了房子,但房子属于小产权房没有办证,实际上一直在曾店镇居住4年。

被代:1、小产权房应当有购房协议。2、照片可以看出事故发生的街道是新街,道路上有堆放物品,被告对道路上的堆放物品没有管理义务。

审:  请双方作最后陈述。

原代:被告钟小劲是适格主体,应当承担责任。

被代: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审:现在进行法庭调解,首先询问双方是否同意法庭调解?

原代:同意

被代:同意。

审:双方分歧意见过大,法庭调解结束,庭后组织双方调解。庭审至此,庭后双方若调解不成,将择期宣判。请双方阅读笔录如无异议请签字,休庭。

[主持人] 说:今日直播到此结束。直播内容非庭审笔录,不具有法律效力

[主持人] 说:感谢各位网友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