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月31日上午9点直播云梦县人民法院伍洛法庭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案

[主持人] 说: 各位网友,大家好!
[主持人] 说: 今天上午我们将直播一起由云梦县人民法院伍洛法庭审理的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案件。
[主持人] 说: 担任今日庭审的审判员是:审判长陈永霞,审判员程旭,人民陪审员聂五清,书记员张印辉。下面庭审即将开始!
[书记员] 说: 请旁听人员保持安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1、未经法庭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摄影;
2、除本院因工作需要允许进入审判区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一律不准进入审判区;
3、不得鼓掌、喧哗、吵闹以及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未经审判长许可,不准发言、提问;
4、旁听人员如对法庭的审判活动有意见,可在休庭或闭庭后,口头或书面向法庭提出;
5、对于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审判人员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
6、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
7、请关闭随身携带的手机、寻呼机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入庭。
审判长:坐下。
书记员:报告审判长,本案原告张春燕、严慕艾、严兴平、严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已到庭,被告湖北梦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张望华和张进、被告李青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云峰、万国芳均已到庭,被告李松林未到庭,庭前准备就绪,请决定是否开庭。
审判长:现在开庭。
审判长:云梦县人民法院伍洛寺人民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4条第一款之规定,今天在这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春燕、严慕艾、严兴平、严芬诉被告湖北梦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李青平、李松林、万国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由于本案被告李青平申请追加万国芳为被告,经本院审核予以准许,本院已将通知书送达给被告万国芳。
审判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7条第2款之规定,下面核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
审判长:原告的基本情况?
原 告1:张春燕,女,(基本情况略)。
原 告2:严慕艾,女,(基本情况略)。
原 告3:严兴平,男,(基本情况略)。
原 告4:严芬,女,(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树宏,男,湖北津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名,领取法律文书等。
审判长:下面由审判员宣读原告的授权委托书。
审判员:宣读(略记)。
审判长:被告的基本情况?被告湖北梦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未到庭参加诉讼,由原告陈述其基本情况。
原 代:湖北梦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都公司。 负责人:任国清,系公司董事长。
审判长:梦都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张望华,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应诉、上诉、撤销上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入调解,与对方当事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1代华)
委托代理人,张进,男,(基本情况略)。代理权限代为应诉、上诉、撤销上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入调解,与对方当事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1代进)
审判长:下面由审判员宣读被告梦都公司的授权委托书。
审判员:宣读(略记)。
审判长:被告李青平和李松林的基本情况?
被 告2:李青平,男,(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冯云峰,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起诉、应诉、答辩。
审判长:被告李松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由原告陈述被告李松林的身份情况。
原 代:李松林,男,(基本情况略)。
审判长:被告万国芳的身份情况。
被 告4:万国芳,男,(基本情况略)。
审判长: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原 代:无异议。
被1代华:无异议。
被 4:无异议。
审判长: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身份经核对无误,各方当事人出庭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允许参加诉讼。本庭由云梦县人民法院审判员陈永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旭、人民陪审员聂五清组成合议庭。由审判长陈永霞主审本案,书记员张印辉担任法庭记录。
审判员:依据《民事诉讼法》第44、49、50、51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享有如下诉讼权利、义务。
二、当事人有权申请审判人员、书记员回避的权利。
对合议庭以上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回避:
⑴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⑵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⑶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三、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所确定的主文内容。
四、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五、原告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审判长:以上告知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和应当遵守的诉讼秩序原、被告听清楚了没有?是否申请回避?
原代:听清楚了。不申请回避。
被1代华:听清楚了,不申请回避。
被告2:听清楚了,我不申请回避。
被告4:听清楚了,不申请。
审判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之规定,现在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调查前询问原、被告方是否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原 代:没有证人。
被1代华:没有证人。
被2代:有证人。
被 4:有证人。
审判长:请证人在庭外听候传唤。
审判长:被告李松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开庭审理,本庭将依法缺席审理此案。现在进行法庭调查。首先由原告陈述其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原代:我宣读诉状(略)。诉请:一、依法判决被告李青平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人民币193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0000元、医疗费46239元,扣减已经支付的赔偿金220000元。实际应当支付赔偿金353719元,被告湖北梦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审判长:原告方有没有补充意见?
原 代:没有。
审判长:原告方对诉讼请求是否有变更、增加或者放弃?
审判长:被告答辩。
被1代华:湖北梦都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理由如下:一、沙河乡集贸市场并非梦都公司分包的工程。二、被告李青平承建该工程并未得到梦都公司授权。三、湖北梦都公司没有雇请严五金,严五金在施工中没有做好自我保护措施,存在一定的责任,严五金属于农业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收入计算。
被2代:一、被告李青平私建工程与第一、三被告无关。二、原告所述跳板标准于实际不符,跳板系原告自制。三、诉状中的数据系计算,待法庭核实。四、同意第一被告代理人和第三第四答辩人的意见。五、原告承认被告李青平已支付200000元,诉求中指出已经支付220000元,是否为变更诉讼请求。如果为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庭依法从新指定答辩期。
被 2:我给原告钱后,原告承诺跟我调解,但后期原告一直没有跟我调解。我没有找严五金,雇请的是万国芳。
审判长:被告李青平追加万国芳为被告,由万国芳陈述意见。
被4: 我和李青平没有业务往来,李青平给我电话让我帮忙抬板,必须有四个人同时抬,我、严五金等四个人都是给李青平打工。我没有跟李青平签任何合同,在事故中我也是受害者,我不应承担责任。
审判长:原告再次确定被告李青平已经支付的赔偿金。
原代:被告李青平共支付220000元。不改变诉请。
审判长:现进行举证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代:
序号 | 证据名称 | 证明对象 |
一 | 1.严五金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2.严五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 4.张春燕、严兴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5.严五金、张春燕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 严五金生前与张春燕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三子女,分别为大女儿严慕艾(曾用名严方)、儿子严兴平、三女儿严芬,严五金生前与张春燕均无其他婚史,无养子女、继子女。 |
二 | 1.孝感市中心医院病历、死亡记录复印件各一份; 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复印件一份; 3.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 | 2014年11月9日,云梦县沙河乡沙河集贸市场改造工程施工需要,被告李青平雇请严五金等人去该市场从事扛板工作,当天下午14时许,严五金在抬板施工中,因脚下跳板不符合安全标准,导致从三米高的围墙上摔下,造成头部严重受伤,严五金当即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0日下午15时死亡。 |
三 | 1.2012年6月29日云梦县沙河乡李店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开发方与湖北梦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投资建设方签订的《李店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投资合同书》复印件一份 2.李松林、李青平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 3.2014年11月17日,为妥善处理严五金身亡善后赔偿事宜,云梦县沙河乡政府信访办代表袁继平作为代表与严五金之子严兴平达成加盖该党政综合办公室公章《意外伤亡事故调解意见书》复印件一份。 | 湖北梦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李松林,被告李松林将该工程中的云梦县沙河乡沙河集贸市场改造项目转包给被告李青平 |
审判长:被告进行质证。
被1代华:对证据一中证明严慕艾曾用名严方与严五金系父女关系,仅由村委会提供证明力不足,还应由公安机关提供证明。
对第二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改组证据不能证明严五金从跳板摔下是跳板质量问题。
对第三组证据,只能证明沙河乡集贸市场工程是李松林是代表梦都公司的项目经理签订的合同,但并不能证明李松林将该工程转包给李青平。
被2代:对第一组证据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
对第二组证据,跳板是否符合安全标准不是事故发生的必然条件,严五金摔下是过河断裂,不是跳板。赔偿数额与诉状中的诉请不符,
对第三组证据,火房系李青平私建,与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无关。
被 4:我对三组证据都没有异议。
审判长:原告是否还有证据?
原 代:有四张照片,证明严五金发生事故是由跳板不符合标准所致。
审判长:被告进行质证。
被1代华:四张照片没有证明能力,因为其不能说明拍摄的地点及具体情况。
被2代:四张照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从照片中可以看出跳板是完整无损的,同时说明事故不是跳板所致,跳板也是原告自己所致。
被 4:四张照片是真实的,与事故现场的情况相符。
审判长:被告梦都公司进行举证。
被1代华:证据一、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被告梦都公司的主体身份。
证据二、投资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规划施工的房屋为一间三层的户型房,加盖厨房并非施工设计范畴。
证据三、法人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发时李松林并无代理权限,李青平也没有转代理权,私自加盖厨房系个人行为,与梦都公司无关。
证据四、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还建房屋已交付,厨房为李青平规划的还建房屋交付后自行搭建。
证据六、询问笔录一份,严五金系李青平雇用及事发经过,严五金本人也存在过错。
审判长:原、被告进行质证。
原 代: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梦都公司不具备沙河乡集贸市场的改造工程的承建资格。
对证据三、由于工程未完工,加盖厨房属于主体工程的附属工程。因此梦都公司作为建筑方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对证据四五六证人证言,所有证人均证实梦都公司所建造的房屋现场的实际联系人为李松林,提交给的购房款也是李松林,而不是梦都公司,梦都公司也未提交售房的及购房的相关凭证,由此可见,李松林借梦都公司资质承建工程,并非法转包给李青平,梦都公司缺乏监管责任。
被2代:我们一直承认厨房系李青平私自建设,与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均无关,因此,我对六组证据均无异议。
审判长:被告李青平进行举证。
被2代:证据一、李青平的身份证明,证明其身份情况。
证据二、询问笔录一份,证明1、李青平给万国芳电话,告诉其带谁过来抬板由万国芳自己决定。2、跳板系万国芳自己制作。
审判长:原、被告进行质证。
对证据二,在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李青平未向施工人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应该承担全部责任。
被1代华: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二说明万国芳和李青平之间是加工承揽的关系。
被 4: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和李青平没有承揽关系,是雇佣关系,我是给他打工的。
审判长:被告万国芳进行举证。
被 4:证据一、本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本人身份情况。
审判长:传证人万国成。你的基本情况?
证 人:万国成,男,(基本情况略)。法庭上原被告我只认识李青平和万国芳,我跟他们都没有亲属关系。
审判长:原被告对证人发问。
证 人:是的。
原 代:李青平是什么时候给你的电话,你给电话后是否有参与工程建设?
证人:具体时间不记得了,给了电话后我就没管了,我在东北务工。
被1代华:没有问题。
被2代:没有什么问题发问。
审判长:证人万国成退庭,传证人宋水超。你的基本情况?
证人:宋水超,(基本情况略)。我认识原告方四人,被告中我认识万国芳和李青平,我跟他们都没有亲戚关系,我跟李青平一个大队的。
审判长:由原被告对证人发问。
被 4:当时我们抬板时你是否在场,是不是我们四个人同时跟李青平将的价格?
证 人:是的。我们四人同时跟李青平谈的价格。李青平给万国芳电话时我在场。
原 代:你们四人是怎么分工钱的?由谁带头?
证 人:四人平均分工钱,没有谁带头,谁有活就带上其他人。
被1代:你是常年从事抬板工作吗?
证 人:不是,平时种田,务农,空闲时做工。
被2代:你们价格是怎么算的?
证 人:约定抬一块板九块钱,如果没有抬板就没有钱。
证 人:九块钱一块。
审判长:你们在事故发生的工地上做了多久的事,你们跟谁做事?
证 人:我们一共就在那做了一个小时的事,是跟李青平打工,由李青平给我们工钱,大家按照九元钱一块结算后平分,现在还没结算。一般是板子抬完后计算总量后再结算付钱。
审判长:传王炳安,你的基本情况?
证 人:王炳安,(基本情况略)。我不认识原告,被告中万国芳。其他人不认识。
审判长:原、被告对证人发问。
被 4:我们给李青平干活你是否在场,我们是否跟李青平签合同?
证 人:当时我在场,我和万国芳共抬一个杠子,没有跟李青平签合同。
原 代:在抬板过程中是否受李青平指挥?
证 人:是的,受李青平指挥,包括期间找吊车都是听从李青平的安排。
被2代:你受李青平哪些管理?怎么跟你谈的价格?
证人:李青平要我们注意安全,当时约定的是九元钱一块,抬完了结算,喊哪个吊车司机是我们自己联系的。
审判长:传刘章辉,你的基本情况?
证 人:刘章辉,男,(基本情况略)。
审判长:原被告对证人发问。
被 4:车子是谁的?平时我们有没有工作合作?
证 人:车子是我的。平时我也没有给你做过活。
原 代:是谁跟你联系的?
证 人:我跟抬板的人一起去的。
被2代:是谁邀请你去做活的?
证人:没有人邀请我,我不认识李青平。
审判长:原被告是否有其他证据提交?
原 代:没有。
被1代华:没有。
被2代:没有。
被 3:没有
审判长:原告对被告发问。
原代:请问被告李青平,抬板的价格在电话中和现场的是否约定的一样?你是否认识司机?
被 2:电话中约定十块,现场约定九块。我从来不认识司机。
原代:请问万国芳,司机是否是你雇请的?跳板是怎么来的?
被 4:要抬板必须有吊车,是李青平提供的电源。跳板是李青平提供的。
审判长:被告对原告发问。
被1代:没有。
被2:没有。
被4:没有。
审判长:严五金是什么原因摔下去的?严五金是否有保护措施。
原 代:我不清楚。
审判长:李青平和李松林之间是否有合同?
原代:没有合同。
审判长:请问李青平,事发时你是否在场?
被2代:抬板前我在那,事故发生时我不在现场。搭建那个厨房时我没有任何手续。我跟李松林和梦都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是买了那里的房子,在房子后面空场上搭建一个厨房,我自己包工包料。厨房是我自己做的。
审判长:你们抬板时需要注意哪些事项?
被4:我们会审核墙体的安全程度,我们都没有上岗证,抬板时没有戴安全帽。
审判员:你从事抬板多少年?
被4:我从事抬板十五年,我们基本有四个固定的人一起出去抬板,有严五金,宋水超王炳安 宋八第。我和严五金合作了九年。事故发生时我在现场。上午我接到李青平的电话,下午我们一起到李青平的工地,当时我们需要跳板,李青平说有几颗树,我们就用树做了个跳板,抬板时我王炳安在后面,宋水超和严五金在前面,严五金踩到过桥,过桥断裂,严五金掉落。
审判长:法庭调查阶段结束,下面进入法庭辩论,本案中,严五金应李青平雇请在云梦县沙河乡沙河集贸市场改造工程中从事施工工作发生事故死亡,对于责任的划分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双方发表辩论意见。
原 代:被告李青平、梦都公司、李松林都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没有提交设计图纸及设计方案,是由于还建房的附属房的建设发生的事故。根据法律规定,严五金应该按城镇居民计算。
被1代华:一、二、梦都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事故发生的房屋是已销售房屋,而且仅限一间三层的房屋,与搭建的厨房没有任何关系。证人已向法庭陈述严五金属农村户口,平时主要从事农业生产,应按农村户口。三、死者严五金具有丰富的抬板经验,但其没有戴安全帽,没有做好安全保护措施,因此其本人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被2代: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及在城镇收入为生活主要来源,按城镇户口计算,因此,本案中即使原告提供了严五金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证明,但其生活主要来源于农村收入,因此不能按城镇户口计算。二、我们已经表示厨房是我们自己私建,与被第一三被告无关。三、我询问证人如何计算报酬,证人回答是一块板九元,不抬板没钱,抬完按块数结算。因此,这符合承揽合同的要求,以结果计算劳动报酬,根据相关法律,承揽合同中发生事故,发包人承担部分责任,而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青平已经支付了赔偿。
被4:我和李青平没有任何协议,也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我们都是给李青平做事,他给我们钱。
审判长:原被告是否有新的意见?
原代:没有。
被1代华:没有。
被2代:没有
被2:没有。
被4:没有。
审判长:由原、被告方做最后陈述。
被1代华:请求驳回对梦都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2代:请法院依法查明赔偿的计算标准及李青平和万国芳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
被 4:我也是受害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长:法庭辩论结束,依照法律规定,现在进行法庭调解,先由人民陪审员做调解引导发言。
人民陪审员:宣读(略记)。
审判长:双方是否同意调解?
被1代华:同意。
被2代:同意。
被 4:同意。
审判长:原告方发表调解意见。
原代:请求庭后我们进行调解。
被1代华:庭后调解。
被2代:庭后调解。
被 4:庭后调解。
审判长:鉴于双方当事人都同意庭审之后继续申请法庭组织调解,本次庭审活动到此结束,当事人阅读笔录,如无异议请签字,现在休庭。
[主持人] 说:今日直播到此结束。直播内容非庭审笔录,不具有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