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7月22日下午3点直播云梦县人民法院一起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案

时间:2014-07-22 15:00:01

   

[主持人] 说: 各位网友,大家好!  

[主持人] 说: 今天上午我们将直播一起由云梦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审理的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主持人] 说: 担任今日庭审的审判员是:审判长周莺,审判员潘亚明,人民陪审员丁雪田,书记员李琴。下面庭审即将开始!

[书记员] 说: 请旁听人员保持安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1、未经法庭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摄影;  
2、除本院因工作需要允许进入审判区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一律不准进入审判区;  
3、不得鼓掌、喧哗、吵闹以及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未经审判长许可,不准发言、提问;  
4、旁听人员如对法庭的审判活动有意见,可在休庭或闭庭后,口头或书面向法庭提出;  
5、对于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审判人员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  
6、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  
7、请关闭随身携带的手机、寻呼机

审:(击法槌)现在开庭

审: 云梦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4条1款之规定,今天在这里公开审理关于原告游燕诉被告周志勇、第三人李小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37条2款之规定,下面核对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

原告:游燕,女,(基本情况略)。(原)

委托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是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代为参加庭审、举证、质证、辩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的权利。(原代)

被告:周志勇,男,(基本情况略)。(被)

委托代理人:石西毛,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为参加庭审、举证、质证、辩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的权利。(被代)

第三人:李小鹏,男,(基本情况略)。(三)

审:原(被)告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有无异议。

原代:无异议。

被告:无异议。

第三人:无异议。

审: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身份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

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9条之规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周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亚明,人民陪审员丁雪田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琴担任本庭全部记录。

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44、49、50、51、61、65条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享有如下诉讼权利:

1、当事人有委托代理人,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的权利。当事人有查阅和

  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及法律文书的权利(认为法庭记录有差错,有申请补正的权利)(49条)。

2、原告有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有承认、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起反诉的权利(51条)。

3、双方当事人有随时提出和解请求的权利 (50条)。

4、双方当事人有申请(合议庭成员及书记员)回避的权利。

同时,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必须履行如下诉讼义务:

1、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遵守诉讼秩序和法庭纪律,听从法庭指导(49条)。

2、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64条)。

3、双方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主动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49条)。

审:以上告知的诉讼权利义务,原告方(被告)是否听清楚了。是否申请合议庭成员(独任审判员)及书记员回避。

原告:听清,不申请

被告:听清,不申请

第三人:听清,不申请

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38条之规定,现在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调查之前询问原、被告是否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原告:没有。

被告:没有。

审:请原告方陈述诉请

原代:宣读起诉状(略)诉请:1、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8769元 2。 赔偿明细详见诉状。

审:请被告方答辩

被代:1、原告游燕主张的权利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游燕的出院记录证明其2013年受伤时已知其损害,至2015年才起诉。2、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与向鉴定机构出具的身份证不一致,无法证明是同一人,被告认为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同一人。鉴定不能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鉴定人滥用鉴定标准,不应当构成十级伤残。3、将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不合法,电动自行车是非机动车,应适用过错责任。被告追尾原告与事实不符,事故证明书并不能证明是被告驾驶电动车发生追尾。4、虽然被告未报警,但第三人也未报警,第三人也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并未发生现场破坏,原告明知非机动车不能乘坐而乘坐,有过错。第三人李小鹏违法载人并拐弯有重大过错,被告责任应当减轻。事故的诱因是第三人李小鹏违法拐弯,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户口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交通费无票据,精神抚慰金,请法庭按过错比例酌情认定。

第三人:当时事故发生时,周志勇饮酒驾驶,我载我妻游燕行驶,是原告追尾,后发生争执导致现场破坏。

审:请原告方举证

原代: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原告儿子李晨玺户口本复印件及出生证明;拟证被抚养人李晨玺基本情况。

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原告被被告骑电动车撞伤事实,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

证据四:云梦县中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拟证原告受伤在云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80天,护理60天,后期治疗费14000元。

证据五:云梦县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1张,交通费发票数张;拟证原告受伤用去医疗费12232.22元,用去鉴定费1000元。

证据六:原告所在社区及开发区管委会证明一份,拟证原告在城镇居住,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审:请被告方对原告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代: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证明书并不能证明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对证据四,对中真鉴定所鉴定有异议,因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和鉴定机构提交的身份证不一致,不能证明是同一人,其他无异议。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不能证明其是城镇居民。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审:被告方有无证据提交?

被代:证据一,云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证据二:交警对事故现场拍摄的图片。拟证事故发生是原告突然左拐弯造成的。

审:请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原代:这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原告左拐弯造成事故的事实,是被告驾驶车辆从后面追尾原告。

第三人:这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不能证明是我在后面追尾。

审:第三人是否有证据提交?

第三人:没有

审:双方有无发问?

原代:当时为什么没有报警?

代:当时我要报警,我没有喝酒,第三人将我的电话打掉了导致我没有报警。

被代:没有问题

第三人:没有问题要问

审:被告有没有向原告进行过预赔偿?

被:没有

审:交警对你们双方调解过吗?

被:没有

审:本案已经进行过重新鉴定,第二次鉴定是在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基本一致,双方对第二次鉴定有什么意见。

原代:认可第二次鉴定意见,原告的身份证号是一致的所以第一次鉴定也是合法的。

被代:坚持答辩意见

第三人:没有意见

审:事故发生后警察到现场吗?

被:警察去了,首先是派出所民警去了,后是交警到现场。原告和第三人均在现场,我被第三人打了被带到派出所去了。

审:被告,照片是当时拍摄的吗?

被:是当时拍摄的

审:第三人事故发生后为什么没有报警?

第三人:当时事故发生后被告骑车欲走,我一直拉着被告,没有时间报警,110到场后将我爱人送至医院。

审:现在进行法庭辩论,请双方陈述辩论意见

原代:对事故事实请法庭认定,过错责任划分,认为坚持诉状观点,被告车辆质量和速度超过非机动车标准,应视为机动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游燕的伤残情况,第二次鉴定也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应按第二次鉴定结论计算,游燕虽然是农村户口,但辛李村已经是辛李社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标准应按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鉴定时间计算,精神抚慰金,因构成十级伤残,5000元合情理。交通费客观存在500元合情理,请法庭支持。

代:基本同答辩意见一致,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电动车视为机动车的证据。原告误工费应按其在外打工从事什么行业的标准计算,不能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第三人:没有辩论意见

审:下面进行第二轮辩论意见,1、是否适用交强险。双方还有无新的意见?

原代:被告车辆自身质量和车速均超过非机动车标准,应认定为机动车,机动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部分按同等责任承担,对第三人李小鹏的责任部分予以放弃。

被代:辩论意见同答辩意见和第一轮辩论意见。

第三人:没有新的辩论意见。

审:请双方作最后陈述

原代:请依法判决

被代:请法庭依法划清责任,依法裁判

第三人:请依法裁决

审:现在进行法庭调解,首先询问双方是否同意法庭调解?

原代:同意

被代:同意

第三人:同意

人民陪审员:事故发生在2013年为什么至2015年才起诉,此案事实发生时间距今较长。受害仍应当得到赔偿,也应尊重现实状况。请双方发表调解意见

原代:要与原告的丈夫沟通后再调解,希望庭后调解。

审:鉴于原告方要求庭后调解,本次法庭调解结束,请双方阅读笔录如无异议请签字,庭审至此,如调解不成,将择期宣判,现在闭庭。

[主持人] 说:今日直播到此结束。直播内容非庭审笔录,不具有法律效力

[主持人] 说:感谢各位网友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