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5月21日上午9点直播云梦县人民法院一起合同纠纷案件



[主持人] 说: 各位网友,大家好!
[主持人] 说: 今天上午我们将直播一起由云梦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合同纠纷案件。
[主持人] 说: 担任今日庭审的审判员是:审判员李德坤,书记员张璨。下面庭审即将开始!
[书记员] 说: 请旁听人员保持安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1、未经法庭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摄影;
2、除本院因工作需要允许进入审判区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一律不准进入审判区;
3、不得鼓掌、喧哗、吵闹以及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未经审判长许可,不准发言、提问;
4、旁听人员如对法庭的审判活动有意见,可在休庭或闭庭后,口头或书面向法庭提出;
5、对于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审判人员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
6、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
7、请关闭随身携带的手机、寻呼机
审判员:(击法槌)现在开庭。
审判员:云梦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4条1款之规定,今天在此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进堂、代慧芳诉被告湖北九星阳光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这是第一审民事案件。
审判员: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37条2款之规定,下面核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
审判员:由原告陈述各自的基本情况。
原 告:张进堂,男,(基本情况略)。
原 告:代慧芳,女,(基本情况略)。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龚立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提起、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诉讼,进行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审判员:被告湖北九星阳光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由原告方陈述其身份情况。
原 代:被告湖北九星阳光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星 该公司总经理
审判员:原告及诉讼代理人身份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审判员: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德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张璨担任本庭全部记录。
审判员:现在向你们告知诉讼权利、义务及庭审中应遵守的法庭纪律。
一、不得喧哗、吵闹;发言、陈述和辩论,须经审判长许可;
二、当事人有权申请审判人员、书记员回避的权利。
对合议庭以上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回避:
⑴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⑵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⑶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三、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所确定的主文内容。
四、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五、原告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审判员:以上告知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和应当遵守的诉讼秩序听清楚了没有?是否申请回避?
原 告:听清楚了。
审判员:对上述审判人员、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
原 告:不申请回避。
审判员: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38条之规定,现在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调查前,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审判员:原告方有无证人出庭作证?
原 告:没有。
审判员:首先由原告方陈述其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原 告: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4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及相关补充协议;
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购房款416342元及办证费19200元;
3、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自上述款项交付之日起至退还之日止的全部损失;
4、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宣读诉状(详见案卷)
审判员:原告方诉请有没有变更?
原 告:没有。
审判员:下面进入庭审、质证阶段,首先由原告方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
原 告:证据一、原告张进堂、代慧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资格,同时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二、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
证据三、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位于云梦县九星阳光城的1套商品房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对房款、房屋交付时间、办证时间、合同解除条件及方式等做了规定;2.收据及进账单,证明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房款416342元及办证费19200元。
证据四、EMS投寄单、书面通知,证明原告已按双方补充协议的规定(第六条)于2015年3月12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
审判员:你们解除合同依据是什么?
原 代:在合同的12页第15条所规定的内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规定第19条,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办理的商品房房屋产权登记的期限届满以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不能办理房产证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现售房的购买人应当自签订合同90日内购买人应当办理土地所有权和房屋所有权证,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无法办理,因此其超出了法律规定办理的时间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
审判员:原告的购房款什么时间交付被告的?
原 代:首付2013年4月5日交了356342元,随后2014年1月25日交付尾款6万元。2014年2月11日交了办证费19200元。
审判员:原告方对合同的第15条第2、3项的约定?
原 代: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对买受人明显不公平,其规定于法律法规相违背的,违背了最高法院相关解释及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3条。
审判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五条,是否适用于双方?
原 代:不能适用于本案,这个条款是在双方没有违约情形下的解除合同,而且第五条第三项已经明确约定了。
审判员:你们那个解除合同的通知书什么时间发出的?
原 代:2015年3月12日发出,随后向邮局查询是3月14日被告方收到通知书。
审判员:你们什么时间是否解除合同相互协商后?
原 代:2015年3月15日下午,与被告方公司财务部的会计周建民和王书华经理进行过协商,出卖方不愿解除合同,他们当时承诺向公司总经理汇报后就是否退款再给我们回复,但一直没有与我们联系。
审判员:原告方还有无新的证据提交?
原 代:没有。
审判员:下面进行认证阶段。
由于被告方没有到庭也没有委托代理人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方的证据经过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
审判员:法庭调查结束,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41条第1款之规定,现在进行法庭辩论。首先由原告方发表辩论意见。
原 代:第一、本案原告不存在违约;第二,被告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依照合同规定和有关规定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第三,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是合理合法的,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计算损失。
审判员:实际交房是什么时间?
原 告:我买的是现房,当时没要钥匙因为一要钥匙就要物业费,我们当时也不住。
审判员:原告方有无新的辩论意见?
原 代: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第11条第一小项有一个交接问题,这个房屋实际早就交付了,首付款交付后,房屋视为已交付,对于此事对方也不否认。
审判员:原告方还有无补充意见?
原 告:没有。
审判员:原告方有没有最后陈述的意见?
原 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审判员:依据《民诉法》第141条第9、93、94、99、142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自愿合法原则,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应当进行调解。但由于被告方没有到庭。
审判员:原告方是否同意进行法庭调解?
原 告:同意调解。
审判员:原告方有调解的愿望在闭庭后与被告方进行沟通 。
审判员:如果调解未达成,本庭将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定期宣告判决。
审判员:今天庭审结束,由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在庭审笔录上签名。现在宣布闭庭(击法槌)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员退庭。[主持人] 说:今日直播到此结束。直播内容非庭审笔录,不具有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