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6月18日下午3点直播云梦县人民法院一起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案

时间:2014-06-18 09:06:15

   

[主持人] 说: 各位网友,大家好!  
[主持人] 说: 今天上午我们将直播一起由云梦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审理的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主持人] 说: 担任今日庭审的审判员是:审判长周莺,审判员袁刚,人民陪审员褚幺庭,书记员李琴。下面庭审即将开始!
[书记员] 说: 请旁听人员保持安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1、未经法庭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摄影;  
2、除本院因工作需要允许进入审判区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一律不准进入审判区;  
3、不得鼓掌、喧哗、吵闹以及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未经审判长许可,不准发言、提问;  
4、旁听人员如对法庭的审判活动有意见,可在休庭或闭庭后,口头或书面向法庭提出;  
5、对于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审判人员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  
6、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  
7、请关闭随身携带的手机、寻呼机

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和合议庭成员入庭

向审判长报告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出庭情况

审:(击法槌)现在开庭

审:云梦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4条1款之规定,今天在这里公开审理关于原告彭运英、丁萍、丁德桥诉被告丁志伟、马国安、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新渠道业务部青山门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37条2款之规定,下面核对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

原告:彭运英,女,(基本情况略)。(原1)

原告:丁萍,女,(基本情况略)。(原2)

原告:丁德桥,男,(基本情况略)。(原3)

委托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参加庭审、举证、质证、辩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的权利。(原代)

被告:丁志伟,男,(基本情况略)。(被1)

委托代理人:杨雄刚,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的权利。(被1代)

被告:马国安,男,(基本情况略)。(被2)未到庭

被告: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被3)

法定代表人:陈义林,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雄刚,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参加庭审、举证、质证、辩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的权利。(被3代)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新渠道业务部青山门店,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友谊大道999号武钢集团办公大楼B座5楼。,本案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承担。(被4)

委托代理人:熊传红,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即代为应诉、承认或反驳对方诉请,举证、质证,签收法律文书。(被4代)

审:原(被)告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有无异议。

原代:无异议。

被告:无异议。

审: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身份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被告马国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

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37条之规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周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刚,人民陪审员褚么庭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琴担任本庭全部记录。

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44、49、50、51、61、65条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享有如下诉讼权利:

1、当事人有委托代理人,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的权利。当事人有查阅和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及法律文书的权利(认为法庭记录有差错,有申请补正的权利)(49条)。

2、原告有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有承认、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起反诉的权利(51条)。

3、双方当事人有随时提出和解请求的权利 (50条)。

4、双方当事人有申请(合议庭成员及书记员)回避的权利。

同时,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必须履行如下诉讼义务:

1、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遵守诉讼秩序和法庭纪律,听从法庭指导(49条)。

2、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64条)。

3、双方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主动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49条)。

审:以上告知的诉讼权利义务,原告方(被告)是否听清楚了。是否申请合议庭成员(独任审判员)及书记员回避。

原告:听清,不申请

被告:听清,不申请

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38条之规定,现在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调查之前询问原、被告是否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原告:没有。

被告:没有。

:本庭依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及被告丁志伟的申请,调查丁文伯在湖北省人民医院治疗和捐献器官等事宜的情况。现将调查情况向原、被告双方进行说明。1、云梦县人民医院的询问笔录及证明一份(略)。2、2014年5月30日上午在湖北省人民医院医务科询问笔录一份及湖北省人体器官捐献登记表(略)。

审:下面由原告方陈述质证意见

原代:没有意见

审:请被告方陈述质证意见

被1、3代:对湖北省人民医院医务处的笔录无异议,但湖北省医院一直没有回答允许其欠缴医疗费的问题,笔录中对医院表示对丁文伯医疗费同意减缓其缴纳,不确定是否减免还是缓交。对捐献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捐献时间有异议,捐献表上记载“患者曾表示”即证明其入院时已有捐献器官的意向。认为是事后填写的。其他无异议。

被4代:保险公司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笔录无异议,对丁文伯的捐献书有异议,认为其住院治疗时就已经有了捐献协议,认为其死亡后果与其后期未积极治疗有一定关系,丁文伯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比例有待考虑。

审:双方还有无其他证据提交?

原代:没有

被1、3代:没有

被4代:没有

:原告方,关于尸体冷藏费原告方还有什么陈述?

原代:当时一直想等到事情处理,所以一直冷藏。

被1、3代:当时是因为对事故处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非被告方推诿。

: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赔偿标准和湖北省人民医院的费用是否该计算,请双方围绕争议焦点发表辩论意见。

原代:原告方的死亡赔偿金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湖北省人民医院的费用是实际发生的,死者到湖北省人民医院去是为了治疗,捐献器官是出于被逼无奈。这个费用不是为了捐献器官而发生的费用,请法庭支持原告诉请。

被1、3代: 对原告的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的问题,原告方的证据中三个单位均无权出具证明,因此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因此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当时死者在云梦医院治疗时,已经治疗无效,因此认为其至湖北省人民医院的治疗行为是为捐献器官而做准备,与治疗交通事故致伤无关。

被4代: 没有新的意见

审:双方还有无新的意见?

原代:没有

被1、3代:没有

被4代:没有

审:请双方做最后陈述

原代: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1、3代:请依法裁决

被4代:请依法裁决。

审: 由于双方对部分证据的认定和赔偿标准存在重大争议,合议庭决定休庭20分钟,合议庭合议后继续进行庭审。

审: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五以及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的费用问题,合议庭经合议评议结果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该证据来源真实,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受害人丁文伯从2010年9月开始在云梦县城关镇居住、生活并有合法收入来源的事实,二被告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提出了抗辩意见,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合议庭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湖北省人民医院医疗费的问题,合议庭评议如下:受害人丁文伯受伤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治疗过程是连续的,虽然云梦县县人民医院未同意转院,其家属选择转院是有决定权的,目的是为了抢救丁文伯的生命,符合常理;捐献器官是国家鼓励的且有捐赠器官的自愿登记表而且无偿;且结合云梦县公安局法医学尸检报告的分析意见来看,对于在湖北省人民医院抢救所产生的医疗费应当承担,关于各被告抗辩该医疗费系捐献器官所产生的理由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本院对湖北省人民医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依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审:关于双方争议的冷藏停尸费3500元,原告的理由是由于在交警部门协商期间产生的。各被告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合议庭认为,冷藏停尸费用属于丧葬费范围,受害人家属理应在合理期限对受害人进行火化安葬,不能以事故调解未达成协议而长时间停放,对该费用合议庭不予认可。

审:民事案件在案件事实基本查清的情况下,应当进行调解。下面征询双方意见,是否同意法庭调解。

原代:同意

被1、3代:同意调解,但对合议庭的评议意见持保留态度。

被4代: 同意

审:请陪审员做引导性发言。

陪:刚才合议庭对本案审理过程中本案争议的焦点进行了合议。且征询了双方意见,双方同意调解。事故既成事实,希望双方本着互谅互让、协商的原则提出调解意见。请原告方发表调解意见。

原代:庭前与死者家属进行了沟通,现在要求被告方赔偿60万元,不含过去支付的医药费。

审: 请被告方发表调解意见

被4代:对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的12万元,待回公司汇报后再将意见向法庭回复。

被1、3代:原告方的诉求我将回去向公司汇报,下周将回复。

审: 法庭调解结束,请双方阅读笔录如无异议请签字,庭审至此,现在闭庭。

[主持人] 说:今日直播到此结束。直播内容非庭审笔录,不具有法律效力。

[主持人] 说:感谢各位网友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