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2月26日上午9点直播云梦县人民法院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主持人] 说: 各位网友,大家好!
[主持人] 说: 今天上午我们将直播一起由云梦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主持人] 说: 担任今日庭审的审判员是:审判员周莺,书记员兰晓旭。下面庭审即将开始!
[书记员] 说: 请旁听人员保持安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1、未经法庭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摄影;
2、除本院因工作需要允许进入审判区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一律不准进入审判区;
3、不得鼓掌、喧哗、吵闹以及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未经审判长许可,不准发言、提问;
4、旁听人员如对法庭的审判活动有意见,可在休庭或闭庭后,口头或书面向法庭提出;
5、对于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审判人员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
6、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
7、请关闭随身携带的手机、寻呼机
审:(击法槌)现在开庭
审:云梦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4条1款之规定,今天在这里公开审理关于原告代小清诉被告胡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37条2款之规定,下面核对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
原告:代小清,男,(基本情况略)。(以下简称原)
委托代理人:张望华,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以下简称原代)
被告:胡壮,男,汉族,(基本情况略)。(以下简称被1)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是承担责任主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是销售营业部)。(以下简称被2)
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以下简称被2代)
审: 原(被)告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有无异议。
原代:无异议。
被1:无异议。
被2代:无异议。
审: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身份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
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40、42条之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周莺独任审理,书记员兰晓旭担任本庭全部记录。
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44、49、50、51、61、65条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享有如下诉讼权利:
1、当事人有委托代理人,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的权利。当事人有查阅和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及法律文书的权利(认为法庭记录有差错,有申请补正的权利)(49条)。
2、原告有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有承认、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起反诉的权利(51条)。
3、双方当事人有随时提出和解请求的权利 (50条)。
4、双方当事人有申请(合议庭成员及书记员)回避的权利。
同时,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必须履行如下诉讼义务:
1、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遵守诉讼秩序和法庭纪律,听从法庭指导(49条)。
2、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64条)。
3、双方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主动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49条)。
审:以上告知的诉讼权利义务,原告方(被告)是否听清楚了。是否申请合议庭成员(独任审判员)及书记员回避。
被2代:听清楚,不申请。
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38条之规定,现在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调查之前询问原、被告是否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原代:没有。
被1:没有。
被2代:没有。
审: 首先由原告方陈述其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并简要陈述赔偿明细及计算依据。
原代:宣读起诉状(略)。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胡壮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705.6元。二、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请求判令被告胡壮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赔偿明细:1、医疗费26212.17元(其中代小清支付2500元,剩下的钱可能是交警担保的)2、后期医疗费45000元3、护理费260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误工费15931元(建筑业标准计算)6、伤残赔偿金8867元(农业户口计算)7、交通费500元8、摩托车修理费700元9、营养费1000元10、鉴定费12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保险公司承担91505元,胡壮承担1200元和诉讼费,陈述完毕。
审:请被告方答辩。
被1:1、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2、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也是此次事故的受伤者。
被2代:1、我们对原告起诉的数额和计算依据有异议。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审:请原告方向法庭举证。
原代:我们一共有十组证据:
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和代小清的身份证,拟证明代小清的主体身份合法。
证据二:云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云公交认字【2014】第13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2014年6月2日
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在该起事故中代小清和胡壮负同等责任。
证据三:胡壮的机动车驾驶证、胡壮的身份证复印件、鄂KOW722号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胡壮的身份信息和驾驶资格,以及鄂K0W722号轿车为胡壮所有的事实。
证据四:代小清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及住院病历,拟证明代小清因交通事故受伤及伤情住院情况。
证据五: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代小清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2%。
证据六:医疗费收据,拟证明代小清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用。
证据七:车辆维修费发票及交通费发票,拟证明摩托车受损后所需要的修理费700元,及交通费500元。
证据八:鉴定费收据,拟证明代小清花费的鉴定费。
证据九:《证明》一份,拟证明代小清的误工损失应按照建筑业赔偿标准计算。
证据十:保险单据,拟证明鄂K0W722车辆的投保信息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审:请将证据原件提交法庭。
被2代:对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异议,对代小清的身份证无异议。
对证据二云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云公交认字【2014】第13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对证据三胡壮的机动车驾驶证无异议,对胡壮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鄂K0W722号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无异议。
对证据四代小清的诊断证明书无异议,出院记录及住院病历无异议。
对证据五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有异议,误工损失日和后期治疗费有异议,法医引用标准与结论不符。后期治疗费45000元计算有误,后期治疗费最高3.5万元。
对证据六医疗费收据无异议。但出院病历记载是20天,与医疗费单据上的16+2天的18天矛盾。
对证据七车辆维修费发票有异议,没有定损依据。交通费发票偏高,应该每天10元。
对证据八鉴定费收据无异议。
对证据九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相关证据(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来佐证。
对证据十保险单据无异议。
质证完毕。
被1:我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审:被告胡壮有无证据提交?
被1:我一共有四组证据:
证据一:住院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拟证明代小清自己支付2500元,其他的都是我本人垫付的。
证据二:增值税维修费发票一张。拟证明修车费用由我本人垫付的,应由原告方和保险公司共同承担。
证据三:拖车费发票,拟证明为拖代小清的车子实际发生拖车施救费,应由原告方和保险公司共同承担。
证据四:拖车费发票(胡壮本人车子的拖车费发票)
审:下面由原告方针对被告胡壮提供的四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原代: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
对证据二与原告诉请无关。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应列为原告车损部分,应有保险公司赔偿。
对证据四与原告诉请无关。
审:下面由保险公司针对被告胡壮提供的四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2代:对证据一无异议,但67天时结账时间不是住院时间。
对证据二需要核实,对胡壮的车损我都要核实。
对证据三有异议,拖车费过高。
对证据四需要核实。
审:保险公司有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2代:没有。
审:下面进行庭审问答阶段。
审:原被告双方有无问题提问?
原代:没有。
被1:原告,1200元的鉴定费是你本人垫付的是不是?
原告:是的。
被2代:我没有问题要问。
审:现在法庭进行发问,出具《证明》的武汉兴旺建筑公司在哪?
原代:注册地在武汉,施工地在云梦。
审:你在那工作多久?
原代:2013年开年就在那。
审:你在那做工做到何时?
原告:做到出事那天。
审:原告,摩托车是谁的,多少钱买的,有无发票,在哪买的?
原告:摩托车是我自己的,有2700元的购车发票。在孝感后湖购买,我当天买的就出了事故。
审:你在哪里修的?
审:原告,有无委托第三方定损?
原告:没有。
审:胡壮,你除了垫付2.3万元多的医疗费,还有没有其他垫付?
被1:在交警那交了3万,在医院存了1万多,总共支出了1万多,这2.3万有交警出的也有我自己出的1万多的里的。剩下的交警退我了。
审:做了颅脑修补手术没有?
审:争议焦点是赔偿明细的细项,现在双方发表辩论意见。
原代:1、关于误工费中的误工时间是鉴定机关作出的,原告从事建筑业是有证据能够证明的。2、保险公司交通费每天10元不合理,请法院酌情考虑。3、拖车费和维修费是实际存在的,原告的车没有投保也不需要定损。
被3代:医疗费要核定,按15%来核定(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19条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25条)。对鉴定结论中后期治疗费,我认为颅骨修补最高3.5万,因为原告是单侧。住院按18天,误工费原告计算标准有异议,《证明》的证明力太单薄,误工150天不符合规定,应按规定最高120天,10月8日是定损日,应定为定损前一天。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交通费每天10元应200元。摩托车修理费700元,要有定损机构定损。拖车费是否计算在本案中由法院依法核对,我们对实际数额过高。对胡壮的拖车费我们不同意在本次诉讼中一并处理。对营养费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宜。对原告方提出的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50%计算无异议。
被1:我垫付的费用2万多应由代小清和保险公司支付,对代小清说由我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有异议,对方应承担一半的。
原代:我们说明:我们不是单侧,颅骨损伤是4×5。住院伙食补助不应该是18天,应该是20天。误工费150天是正确的,鉴定机构已经作出。
审:现在进行最后陈述。
原代:请求法庭支持我方请求。
被1: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2代:坚持答辩意见。
审:鉴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比较清楚,证据比较确凿,现在开展法庭调解双方是否同意法庭调解?
原代:同意调解。
被1:同意调解。
审:本庭决定休庭调解,如本案调解不成,将择日宣判。请双方阅读笔录如无异议请签字,庭审到此结束,现在闭庭。
书记员:请审判长、审判员及合议庭成员退庭,请旁听人员退庭。
[主持人] 说:今日直播到此结束。直播内容非庭审笔录,不具有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