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9月3日上午9点直播云梦县人民法院一起行政诉讼案件



[主持人] 说: 各位网友,大家好!
[主持人] 说: 今天上午我们将直播一起由云梦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行政诉讼案件。
[主持人] 说: 担任今日庭审的审判员是:审判长周峰,审判员黄建平,人民陪审员何艳平,书记员景艳秋。下面庭审即将开始!
[书记员] 说: 请旁听人员保持安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1、未经法庭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摄影;
2、除本院因工作需要允许进入审判区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一律不准进入审判区;
3、不得鼓掌、喧哗、吵闹以及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未经审判长许可,不准发言、提问;
4、旁听人员如对法庭的审判活动有意见,可在休庭或闭庭后,口头或书面向法庭提出;
5、对于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审判人员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
6、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
7、请关闭随身携带的手机、寻呼机
审判长:(击法槌)现在宣布开庭。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云梦县人民法院行政庭今天在本院第四审判庭依法公开审理原告湖北花中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孝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峰、黄建平,人民陪审员何艳平组成合议庭,由周锋担任审判长,主审本案。书记员景艳秋担任法庭记录。
审判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下面核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身份。
原告: 湖北花中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资春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付新文,男,(基本情况略)。代理权限为全权代表湖北花中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办理诉讼事宜,并代表授权人在所有文书上签字。(以下简称原代1)
委托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同时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以下简称原代2)
被告:孝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贵平,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孔坚,男,(基本情况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以下简称被代1)
委托代理人:冯云峰,男,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以下简称被代2)
审判长: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出庭人员的身份有无异议?
原代:没有异议。
被代:没有异议。
审判长:本庭确认,各方当事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当事人、代理人身份真实,代理人具有代理权限,可以参加本案的诉讼。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以下诉讼权利:(一)委托代理人代为诉讼;(二)申请回避;(三)提供证据、要求重新鉴定或勘验;(四)辩论;(五)上诉;(六)原告有申请停执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七)申请保全证据;(八)原告有放弃、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撤诉;被告有变更或撤销自己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九)经审判长准许,向证人发问的权利;(十)除涉密材料外,经审判长或审判员准许,当事人及代理人有查阅庭审材料的权利。
审判长:以上诉讼权利,你们听清楚了吗?
原代:听清楚了。
被代:听清楚了。
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认为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回避。但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并要经过批准。
审判长:原告方是否申请回避?
原代:不申请回避。
审判长:被告方是否申请回避?
被代:不申请回避。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享有诉讼权利的同时,还应承担以下诉讼义务:(一)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的责任(包括事实证据、法律依据);(二)在诉讼期间,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三)当事人有遵守法庭秩序,自觉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的义务。
审判长:以上诉讼义务,你们听清楚了吗?
原代:听清楚了。
被代:听清楚了。
审判长:首先由原告陈述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原代2:事实与理由(详见诉状)。诉讼请求:1、撤销孝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鄂孝)食药监罚[2014]E011号行政处罚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原告,你刚才陈述的诉讼请求与你向法庭提交的是否一致?
原代2:是一致的。
审判长:被告,你们收到的起诉状是否跟原告刚才陈述的一致?
审判长:被告,请针对原告的起诉状提出答辩意见及理由。
被代1:(详见答辩状)
一、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的(鄂孝)食药监罚[2014]E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行政处罚罚款过罚不相当”,无事实和法律支持。第一、罚款金额的确定是按照被答辩人的货值金额确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阀》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销售发票和双方签订的白米采购合同 、情况说明经被答辩人认定的货值金额计算的。第二、答辩人充分考虑到被答辩人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不仅仅用于这一次违法生产加工,还能进行合法的生产加工,对其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未作没收处理,属减轻处罚。第三、依据《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再次给予被答辩人减轻处罚。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罚款金额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不存在过罚不相当。
二、被答辩人违法事实清楚,答辩人适用法律准确。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身适用法律条款不违法。被答辩人诡辩答辩人适用法律不当,不值一驳。首先被答辩人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中申证单元一栏批准其生产的产品为大米;食品品种明细一栏批准的是大米GB1354-2009;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表中的执行标准编号为:GB1354-2009。GB1354-2009前言第一段明确指明:第8章、第9章为强制性条款。第8章中8.2.1指明“包装大米的标签标识应符合GB7718”(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而被答辩人在诉状中将自己必须执行的国家标准,置换成除外情形。其次被答辩人和中粮(成都)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是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两家公司,双方签订了白米购销合同,其经营行为是真实存在的。被答辩人在取得了生产许可后,应该严格按照经许可的范围和产品执行标准组织生产,出厂的产品的标签标识应当严格按照GB7718-2011中4.2“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识内容”进行标注。被答辩人对外的经营销售商行为是毋庸置疑的,其对出售的产品应按国家标准标注标签标识是无可厚非的。
审:第二代理人是否还有补充?
审:请被告举证。
被代2:我方向法庭提交四组证据及一组法律依据。
证据一: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证据二:1、成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求我局对原告的协查函、介绍信。证明了案件来源和原告有销售无标签预包装食品的事实。
2、视听证据提取单、采样记录、鉴定委托书、检验报告、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明成都局查处的外包装无标签标识的大米事实。
3、中粮(成都)提供的销售合同。证明原告与中粮(成都)购销关系。
4、中粮(成都)的情况说明、入库单、到货验收记录、铁路货运单。证明原告向中粮(成都)销售无标签的预包装大米的事实。
证据三:1、立案申请表、调查笔录、调查终结报告
2、听证告知审批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
3、决定审批表及送达回执。
证明被告从立案至最终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证据四: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委托书及周宇身份证、原告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副业、湖北省产品执行标准书、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表、粮食收购许可证。证明原告主体经营资格、诉讼主体资格证明、生产主体资格、产品执行标准。
2、原告原粮检验记录、销售发票、调运单、白米采购合同、成本构成明细及情况说明。证明原告销售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行为、数量、价格、利润、货值金额。
相关法律依据:1、GB1354-2009《大米》。证明原告应该执行的大米生产标准。
2、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证明强制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3、《中国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十六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处罚的法律依据,即被告违法事实清楚,被告对原告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4、《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证明被告向原告处罚的法律依据,即被告违法事实清楚,被告对原告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审:原告方对被告方举证有无异议?
原代:首先,我们对以上四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们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二组视听资料我们认为原告与成都(中粮)所设定的标的物不属于标准大米,我们只是作为一种原料销售过去的。被告适用法律法规也有异议,我方认为大米送过去不属于大米,我方认为适用法律不当。调查笔录我们认为属于证人证言,不属于书证,上面的白米不是我们所说的大米,也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
审:请原告方举证。
原代: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
证据二:中粮(成都)出具的证明。证明我方是以原料销售过去的。
审:请被告方发表质证意见。
被代2: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份证据对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明内容不能证明他们销售大米是否流通市场,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
原代2:没有
审:法庭调查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合议庭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作出处罚决定所作法律适用问题。法庭辩论时,各方当事人应围绕争议的案件焦点以言词辩论的形式有秩序地发表自己的意见。辩论时不得质问、讽刺、挖苦、污辱对方。辩论按轮进行,发言的顺序是:首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发表辩论意见、接着由被告委托代理人发言、最后由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发言。
审:首先由原告方发表辩论意见。
原代:本案所涉及的白米,原告认为该白米是为食用大米提供的原料,根据(中粮)成都提供的材料,该批次大米也属于原料的事实,原告方认为该批次的大米属于原料大米,但被告按食用大米作出行政处罚,我方认为被告方处罚依据不足。
审:被告方发表辩论意见。
被代:1、原告出售白米的行为可以认定。2、原告在查处过程中一系列行为均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与本案原告所说的原料不符;原告与中粮(成都)签订的购销合同没有认识标识标注。法律的适用毫无疑问的证明被告均无违法之处,请合议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另一代理人有无补充?
被代1:没有补充
审:各方当事人还有什么新的辩论意见的?
原代:我们本案所涉及的白米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大米,在储藏运输过程中不适应GB7718-2011的规定。至于我们这个产品应该用什么样的包装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审:另一代理人有无补充?
原代1:我们销售的大米是作为运输用,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是适用GB7718-2011的规定,不适用为预包装食品在储藏运输过程中提供保护的食品储运包装标签,所以被告方适用法律规定有误。可以参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修订对照表及修订说明。
被代:针对原告方提供的储运包装,我们认为这是两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进行买卖合同,不是内部的储运行为。而且《预标签通则》也表明该通则适用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故被告方认为原告说的白米属于原料,明显不符合实际,原告方有误导法庭的嫌疑。
被代1:原告提交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修订对照表及修订说明不是法律法规,原告方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生产销售大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6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审:原告,销售的大米成都做什么用?
原代1:销售过去成都公司的大米以原料销售过去进行进一步加工,然后再作为食用商品去销售。
审:成都药监局对这些大米如何处理?
被代:成都药监局现场封存了白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九十九条对大米的定义也有规定。
审:各方是否还有新的补充意见?
原代:没有。
被代:没有。
审:法庭辩论结束,下面进行最后陈述,各方当事人最后简明扼要的陈述自己的请求及理由。
审:首先由原告委托代理人发表最后陈述。
审:被告委托理人发表最后陈述。
被代:请贵院查处本案事实,驳回原告诉请。请法庭作出裁决。
审:今天庭审到此结束,由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核对庭审笔录无误后签名。
审:现在宣布闭庭(敲法槌)。
书:全体起立,请合议庭成员退庭。
书:请旁听人员退庭。
书:请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字后退庭。
[主持人] 说: 本案庭审直播到此结束,感谢您的关注! 本直播不是庭审笔录,不具有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