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17日上午9点直播云梦县人民法院一起交通责任事故纠纷案



1、未经法庭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摄影;
2、除本院因工作需要允许进入审判区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一律不准进入审判区;
3、不得鼓掌、喧哗、吵闹以及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未经审判长许可,不准发言、提问;
4、旁听人员如对法庭的审判活动有意见,可在休庭或闭庭后,口头或书面向法庭提出;
5、对于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审判人员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
6、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
7、请关闭随身携带的手机、寻呼机。
审:(击法槌)现在开庭
审: 云梦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4条1款之规定,今天在这里公开审理
关于原告吕振明诉被告李经洋、史明荣、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37条2款之规定,下面核对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
原告:吕振明,男,(基本情况略)。(以下简称原1)
委托代理人: 胡琼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进行和解;提起新的诉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吕杰源,系死者之弟。
被告: 李经洋,男,(基本情况略)。(以下简称被1)。
委托代理人:梁明成,李经洋之亲属。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请;进行和解;提起新的诉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梁明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请;进行和解;提起新的诉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以下简称被1、2代)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3)
负责人:水乾宇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柏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与当事人和解、调解、提起上诉等。
审: 原(被)告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有无异议。
原代:无异议。
被告:无异议。
审: 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身份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
审: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37条之规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鞠俊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莺,人民陪审员褚么庭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琴担任本庭全部记录。
审: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44、49、50、51、61、65条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享有如下诉讼权利:
1、当事人有委托代理人,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的权利。当事人有查阅和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及法律文书的权利(认为法庭记录有差错,有申请补正的权利)(49条)。
2、原告有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有承认、反
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起反诉的权利(51条)。
3、双方当事人有随时提出和解请求的权利 (50条)。
4、双方当事人有申请(合议庭成员及书记员)回避的权利。
同时,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必须履行如下诉讼义务:
1、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遵守诉讼秩序和法庭纪律,听从法庭指导(49条)。
2、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64条)。
3、双方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主动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49条)。
审: 以上告知的诉讼权利义务,原告方(被告)是否听清楚了。是否申请合议庭成员(独任审判员)及书记员回避。
原告:听清,不申请
被告:听清,不申请
审: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38条之规定,现在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调查之前询问原、被告是否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原告:没有。
审: 首先由原告方陈述其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原代:宣读起诉状(略)。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4254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赔偿明细详见诉状。
审:请被告方答辩
被1、2代: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方车辆已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我们在法院缴纳了3万元反担保金。对吕振明的车损,我们提出反诉,我们挂车也有损失,2940元的车损和施救费,申请由吕振明和对方的保险公司共同承担。
被3:1、原告应提交李经洋和石明荣的驾驶证、行车证。事故中我方车辆在前方行驶,2、后方车辆超速造成事故,我认为被告不承担责任。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合理部分请法院驳回.4、事故造成了一死一伤,吕振明涉嫌交通肇事罪,因此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5、事故造成一死一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分摊,剩余部分在商业险内按30%比例承担责任。6、并未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的不计免赔,应扣除5%的免赔率。7、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费用。
审:请原告方举证:
原代:证据一:原告户口本:拟证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
证据三: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拟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及医疗费支出。
证据四: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原告因事故致残,后期治疗费情况。
证据五:施救费、拆卸费发票;拟证原告驾驶的车辆施救、拆卸费。
证据六:交通费发票;拟证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
证据七:证明、豫N60917/豫NS029号车行驶证、损失鉴定结论及鉴定票据;拟证原告主张车损177632元及鉴定费3500元。
证据八:公路损失赔偿费票据、清单、通知书及照片;拟证原告事故造成的路损3500元。
证据九:鄂F2A726(鄂FH506挂)行驶证及驾驶证,拟证车主情况及驾驶员具备资质。
证据十:保单2份;拟证鄂F2A726(鄂FH506挂)投保情况。
审:请被告方对原告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3代:证据一:原告户口本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户口本签发日期是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前是农村户口。应按事故发生时的农村户口,按农村标准计算。证据二: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应当由吕振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振明疲劳驾驶,并超速造成事故。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法医鉴定有异议,认为是吕振明的个人委托,应由三方约定鉴定机构。司法鉴定所无资质对伤者的误工、护理作出鉴定,伤残等级九级有异议,肝脏部分切除是否为九级伤残有异议,我们申请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必须是明确的,应当发生的费用,康复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营养费应当按医嘱,是否有该项费用的支出。伤残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五:施救费、拆解费,施救费2200元超出了湖北省相关标准,拆解费收取应当按物价局的相关标准,与施救费是有重复计算的。证据六:交通费明显过高,请法院核减。证据七:证明及挂靠合同有异议,应当是行车证上的实际车主主张权利。驾驶损失,鉴定结论未对车辆残值鉴定,车辆的行车证使用年限都没有记录。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证据八:路损票据,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应扣除残值,没有扣除。证据九、证据十未见原件。
被1、2代:同一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审:原代,需不需要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作说明?
原代:原告证据一,还提供一份,原告已经注销的户口。说明原告一致都是非农户口。原告的证据九和证据十的原件在被告李经洋手中,我们只能提供复印件。
被1、2代:无异议
被3代:无异议
审:被告方有无证据提交
被1、2代:我方车辆损失1500元施救费、行车证、驾驶证;定损单。
审:请原告方发表质证意见
原代:对施救费,行车证无异议。保险公司定损单没有保险公司公章,且反诉应当针对本诉,原告应另行起诉。
审:请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
审:被告保险公司有无证据提交
被3:没有
审:原告的代理人分别就2个案件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对于无争议的证据,当庭予以认定。有争议的证据在合议庭合议后再作出决定,对证据是否认定将在判决书中予以反映。
审:向原告提问,吕振明与死者是什么关系?
原代:吕振明是死者之叔。
审:吕振明诉请中对死者应承担的责任如何处理?
原代:我们在本案中不要求解决,没有计算。
审:现在进行法庭辩论
原代:吕振明:1、侵权事实清楚,诉讼时已经向法庭提交事故认定书,被告方应当承担责任。2、3被告作为被告主体是适格的,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义务。被告李经洋应承担责任,被告史明荣是实际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有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责任。3、原告诉请合理,法医鉴定书合理,应予以采信,车辆损失、路损的诉请合理,三方鉴定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是适格主体,原告起诉的各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支持其诉求。
被1、2代:对原告方表示同情,对事实无异议。精神抚慰金应是承担主要责任的一方承担。
被3代:1、原告诉请中的后期治疗费不应支持,不能证明其确定发生。营养费无遗嘱,应驳回,残疾赔偿金有异议,交通费票据不合法标准过高,误工费,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有误工损失,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吕振明负主要责任,涉嫌交通肇事,不应支持。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施救费、拆解费、路损,不应由吕振明主张且未扣除残值。
审:原告方有无新的意见
原代:没有
审:双方争议焦点在,原告吕振明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等级是否过高的问题。下面休庭合议。
审:双方是否同意调解
原代:同意调解
被1、2:同意调解
被3代:同意调解
审:我们庭后调解,
审:我们庭后调解,请双方再计算数额进行商议。本案庭审到此结束,请双方阅读笔录如无异议请签字,现在闭庭。
[主持人] 说:今日直播到此结束。直播内容非庭审笔录,不具有法律效力。感谢各位网友关注!




